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63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嘉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提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邱忠賢以不實虛報價格方式,將客戶給付逾實價之金額,指定客戶匯入自己帳戶,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2623號卷第44至49頁)。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撤銷所受損害,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反訴原告則係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訴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迥異。再者,本訴所提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反訴皆無從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並非能即時為判決,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