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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相對人
林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玉萍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返還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提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相對人林玉萍向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226,160元及利息,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就相對人林玉萍部分准予返還4,736,198元在案。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62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63號,並經相對人林玉萍於108年6月12日當庭撤回訴訟,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擔保金263,802元。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63號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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