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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原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吳錦權
被告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貨物,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出貨至其指定處所,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7,564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貨款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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