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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仁
相對人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攬聲請人之樹谷廠屋頂空汙系統優化專案工程,然工程完竣後經聲請人驗收發現諸多瑕疵,且相對人未能於補件期限內完成補件,及相對人未依規定會辦主管機關,致空汙操作許可審查迄今未過,另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致工程已逾約定期限多時仍未完成,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解除承攬關係、撤銷相對人遲延未完成部分之訂單終止及終止承攬、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夏瑛鍈之戶籍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有夏瑛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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