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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2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勲

上列聲請人與林麗芬即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觀諸民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經濟部,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分局107 年4 月9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7685號函附卷,故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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