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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對人
即被告
穩舜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名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居所均係位於桃園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且有被告穩舜貨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李名正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比對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地點(國道一號30公里100公尺)與國道里程一覽表,即得明瞭。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訴訟,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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