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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2號

原告
蕭仰亨
原告
童筱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仰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筱怡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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