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李建和
- 原告葉峙浩
- 被告百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葉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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