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0號
- 原告
- 郭諭慶
- 被告
- 芯醫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芯醫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Android 研發工程師之職務,雙方約定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詎於107 年8 月15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原告,迄今尚有同年7 月至同年8月15日之薪資計5 萬2,500 元(計算式:7月份薪資35,000元+8 月份薪資17,500元=52,500元)未給付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7 月至同年8 月15日之薪資計5 萬2,500 元乙節,有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聘任通知書、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