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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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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宇佳
被上訴人
謝尚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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