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7號
- 原告
- 蘇俊裕
- 被告
- 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宇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宇佳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王宇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通知將於同年月15日結束,薪資將於同年8 月15日發放,然迄今尚有同年6 月至7 月份之薪資計5 萬7,932 元(計算式:6 月份薪資39,158元+7 月份薪資18,774元=57,932元)未給付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四、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曾提出異議:伊現已無力清償,雖有對遠傳公司之50萬元押金債權,然遠傳公司不願意退還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6 月至同年7 月份之薪資計5 萬7,932 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員工積欠薪資清冊表等件可證,被告雖辯稱伊現已無力清償,雖有對遠傳公司之50萬元押金債權,然遠傳公司不願意退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