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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告
周得財
原告
吳雅惠
原告
黃慶森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揚發
被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得財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惠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森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揚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得財、吳雅惠、黃慶森、徐揚發4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分別在南港台電展覽館工地或南港中央研究院工地擔任板模工工作,惟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8,800元、36,000元、58,800元、15,000元未付,嗣任意自行歇業。為此,依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依爭調解案件申請人名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薪資明細、計算手稿,其他個案之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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