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廖書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張育榕即翡翠水果店 訴訟代理人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榕即翡翠水果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6年5月起調為3萬3,000元。詎於107年1月17日以伊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 上,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支付預告工資1萬650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萬5,353元。再者,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伊所設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2萬3,19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6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提撥2萬3,193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勤不正常,且將水果摔在地上,並對此舉嘲笑,伊因此將原告解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受僱被告,於107年1月17日離職, 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3萬1,9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薪資袋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預告工資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主張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預告工資乙情,被告自陳原告有出勤不正常情事,可資佐據,可見原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情形。又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1月17日 止,為繼續工作3月以上、未滿1年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1,949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1萬 650元(31949÷30×10=10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將搬運之水果摔在地上,依同法第12條第4款,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情節嚴重,伊無須給付 預告工資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二)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1月又17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萬5,396元(31946×1/2×1/12×11+31946×1/2× 1/12×17/30=15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5,353元,並無不合。 (三)提撥未足額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 1萬6,395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4月,實際薪資3萬元為準,所得投保最高級距額度為3萬 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參,被告應補提撥 退休金應為5,454元(30300×6%×3=5454);再自106年5 月至107年1月17日,實際薪資3萬3,000元為準,所得投保最高級距額度為3萬4,800元,是補提撥金額則為1萬9,975元(34800×6%×9+34800×6%×17/30=19975),合計應 補提撥金額為2萬5,429元(5454+19975=25429)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撥2萬3,193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2萬 6,003元(10650+15353=26003),並提撥退休金計2萬 3,193元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1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2萬3,19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