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楊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廣告業務開發,最初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後逐漸調薪,自105 年9 月起固定月薪為5 萬5,000 元,其中包括基本薪資4 萬7,6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交通津貼5,000 元。另就原告當月開發之廣告業務,依被告之公司制度,係當月簽回合約及實際已收取款項,扣除5%稅金後,以其5%作為個人獎金,及其3%作為團體獎金,並於次月發給上開業務獎金(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惟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修改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對於106 年7 月21日以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所簽回之業績,團體獎金部分需業務部門達成800 萬業績始發放(下稱業務部100 天競賽辦法)。而106 年7 月以前之廣告業務均為原告所開發,被告即應依上開制度規則發給如附表所示9 月份及10月份之業務獎金7 萬3,698 元及7 萬4,029 元。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俟原告於同年月7 日離職後,被告竟未給付原告9 月份及10月份之業務獎金,另被告亦短少給付資遣費4 萬3,299 元、11月薪資1,166 元及未休假工資1,000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92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計算方式,但就原告計算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爭執。因106 年7 月前之廣告案件乃訴外人即被告另一員工李俊傑帶領業務團隊所開發,並非原告所開發。且縱原告亦參與業務之開發,惟業務獎金之發放,必須廠商實際已付款為前提,因廠商是否付款常有變數,被告不可能在未收到廠商款項前就給付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又原告以全部金額計算團體獎金,等同該團體獎金為原告一人獨得,且團體獎金本由雇主觀察每位員工對公司業務或營運之貢獻度而分別裁量酌給,而以原告之工作表現,被告認原告尚不得領取團體獎金,是以附表編號2 、5 之團體獎金均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4 、6 之廠商應付款項有多數未入帳,包括編號4 部分有南方莊園第2 期款項11萬250 元及9 萬7,650 元、迎曦莊園第2 期尾款6 萬元、飛飛想第2 期及尾款各10萬元、甜me2 第2 期尾款5 萬2,500 元、興森活第2 期尾款5 萬5,000 元,編號6 部分有法吉歐里第2 期尾款6 萬9,720 元未入帳,縱依原告之計算方法,應分別扣除1 萬5,840 元、4,571 元、1 萬5,238 元、4,000 元、4,190 元、3,320 元,合計4 萬7,159 元之業績獎金。即附表編號1 、3 、4 、6 合計後再扣除4 萬7,159 元,至多僅有5 萬2,020 元。其次,前揭業務獎金之給予本無確定標準,亦非必然發放,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非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原告每月申請之交通津貼5,000 元亦非屬經常性薪資,故其月薪應為5 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11月薪資及未休假工資均未短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廣告業務開發,其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薪資明細為基本薪資4 萬7,6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交通津貼5,000 元。又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4頁、第104 頁至1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7 日離職時,被告尚欠原告9 月份及10月份之業務獎金7 萬3,698 元及7 萬4,029 元,短少資遣費4 萬3,299 元、11月薪資1,166 元及未休假工資1,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及10月業務獎金,有無理由? 1.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營業額部分,被告不否認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及業務部100 天競賽辦法,然抗辯106 年7 月以前之廣告案件乃被告另一員工李俊傑帶領業務團隊所開發,並非原告所開發等語。查,證人即前原告主管乙○○證稱105 年12月公司裁撤一批業務人員,剩下的在隔年2 、3 月也陸續離開,其與原告討論,李俊傑有業務能力,但執行政策能力較不足,由原告去李俊杰之業務單位,當時該團體只有原告及李俊杰,另外有幾位短暫加入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自106 年2 、3 月起,被告公司之業務單位主要為李俊杰及原告,而就原告106 年9 月及10月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列之營業額中有屬於李俊杰或其他人開發而來,是被告是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3 之營業額及業績獎金,應認有理由。 2.附表編號4 、6 部分之營業額部分,被告主張其中部分營業額並未於106 年10月入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其中附表編號4 之營業額中,南方莊園第2 期款項11萬250 元及9 萬7,650 元、迎曦莊園第2 期尾款6 萬元、飛飛想第2 期及尾款各10萬元、甜me2 第2 期尾款5 萬2,500 元、興森活第2 期尾款5 萬5,000 元,及編號6 營業額中法吉歐里第2 期尾款6 萬9,720 元業已於106 年10月入帳,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無法追縱廠商實際入帳情形,令其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廠商是否已將應付款項支付予被告,尚非不可由廠商提出資料或傳喚廠商之承辦人作證而得知,就原告而言,難認有舉證責任分配不公平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再依原告稱南方莊園第2 期款項11萬250 元及9 萬7,650 元已向廠商請款,廠商告知將於106 年10月30日匯款;迎曦莊園第2 期尾款6 萬元,應為第1 期款,原告已於106 年9 月30日向廠商請款,廠商預計於同年11月5 日開票付款;飛飛想第2 期及尾款各10萬元,應係第3 期款及尾款,原告分別已於106 年8 月18日及9 月19日向廠商請款,廠商已於106 年9 月12日交付第3 期款支票,預計於106 年11月16日入帳,尾款部分預計於106 年12月16日付款入帳;甜me2 第2 期尾款5 萬2,500 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向廠商請款,預計於106 年12月30日入帳;興森活第2 期尾款5 萬5,000 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向廠商請款,預計於106 年11月30日匯款入帳;法吉歐里第2 期尾款6 萬9,720 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向廠商請款,預計於106 年11月30日以支票付款入帳云云。然其中南方莊園及迎曦莊園是否果於106 年10月,甚或在原告離職前已入帳,並未舉證以佐,況其餘廠商之付款期日既在原告離職之後,即令廠商確已付款,原告得否就此部分請求發放獎金,亦非無疑。是以原告所請求之106 年10月份業務獎金即附表編號4 及6 之實收營業額部分,應扣除上開款項,經扣除後附表編號4 之營業額為27萬9,550 元,個人獎金應為1 萬3,312 元,附表編號6 之營業額為11萬6,970 元,個人獎金應為5,570 元。 3.附表編號2 、5 團體獎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以全部營業額計算團體獎金,等同該團體獎金為原告一人獨得,且團體獎金本由雇主觀察每位員工對公司業務或營運之貢獻度而分別裁量酌給,而以原告之工作表現,被告認原告尚不得領取團體獎金,是以附表編號2 、5 之團體獎金均無理由等語。查,證人乙○○證稱104 年9 月公司籌備時就有討論獎金制度,業務人員將案子接進來,個人有5%的獎金,團體部分有3%獎金,團體部分是由團體大家去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營運長甲○○證稱團體達到設定之目標後,團體內的每個人按自己的業績3%來領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可認團體獎金之計算係以「個人業績之3%」為基準,且只要有營業額即可領取。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故附表編號2 之團體獎金計算應不無當。另編號5 之營業額應與編號4 相同,為27萬9,550 元,以此計算其獎金為7,987 元。 4.綜上所述,原告就106 年9 月及10月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0萬567 元(計算式:40,202+24,121+9,375 +13,312+7,987 +5,570 =100,567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資遣費4 萬3,299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甚明。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6 年11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就資遣費之計算,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計為每月固定薪資5 萬5,000 元,另加業務獎金5 萬9,948 元、7 萬3,698 元及7 萬4,029 元,平均工資為8 萬9,613 元,然被告否認固定薪資中交通津貼5,000 元部分及業務獎金部分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就此說明如下。 2.業務獎金部分: 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係以業務人員當月簽回合約及實際已收取款項,扣除5%稅金後,以其5%作為個人獎金,及其3%作為團體獎金,足知業務人員只要符合「簽回廣告合約」及「實際已收取款項」,即得要求被告發給獎金,並無業績必須達到某特定目標為準,則該獎金之性質已非單純激勵員工努力達成業績目標,而有作為業務人員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另觀之業務部100 天競賽辦法,係於106 年7 月21日至10月31日競賽期間,簽下並攜回合約,待被告公司依序請完各個期別款項後,始可撥出各個期別的業務獎金(個獎),若達成團體業績總額目標(800 萬)後,且全數請款完成後,確認符合競賽設定目標總額,公司再加碼發出團體獎金(見本院卷第45頁),其就個人獎金之領取與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內容大致相同,僅於團體獎金部分變更為競賽期間達到800 萬元營業額目標始可領取,是以業務部100 天競賽辦法中就個人獎金部分應認屬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延續。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依上開2 辦法所領取之獎金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此項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3.交通津貼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薪資明細,原告各月之為基本薪資4 萬7,6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交通津貼5,000 元,堪認交通津貼5,000 元均已行之有年而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另證人乙○○證稱因原告的績效有達標,被告要調整薪資,經財務人員考量勞健保金額後,採用停車費、伙食及油資補助來調整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調整薪資之考量而給付交通津貼,該部分津貼性質上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應無疑義,雖被告就該交通津貼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收據以憑辦理,然此部分行政作業上之要求,並不影響其屬薪資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計為每月固定薪資5 萬5,000 元,另加業務獎金5 萬9,948 元、10萬567 元,平均工資為8 萬1,753 元。另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離職時之年資為2 年2 月又7 日,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為8 萬9,361 元(計算式:81753 ×1/2 ×2 + 81753 ×1/2 ×2/12+81753 ×1/2 ×1/12×7/30=89,3 61),而被告已給付5 萬4,653 元,尚短少3 萬4,708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三)短少11月薪資部分: 原告之月薪為5 萬5,000 元,業如前述,其106 年11月1 日至7 日之薪資為1 萬2,833 元,被告已給付1 萬1,667 元,尚短少1,16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短少未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離職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固定薪資5 萬5,000 元及前述10月份業績獎金,原告以固定薪資計算,並未逾前開標準,自無不可。而原告離職時尚有6 日特休假日未休乙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工資1 萬1,000 元(55,000÷30×6=11,0 00),而被告已給付1 萬元,尚短少1,000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本件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係於每月5 日發放薪資,另原告係於106 年11月7 日離職,則被告應於106 年12月5 日給付工資,另於離職後30日內即106 年12月7 日前發給資遣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經准許之13萬7,441 元部分(即100,567 +34,708+1,166 +1,000 =137,441 ),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7,441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6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其中2,2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項目 │ │計算方式: │ │ │號│ │ │A :(實收營業額-5% 稅│業績獎金│ │ │ │ │金)×5%=個人業績獎金│合計 │ │ │ │ │。 │ │ │ │ │ │B :(實收營業額-5% 稅│ │ │ │ │ │金)×3%=個人團體獎金│ │ │ │ │ │。 │ │ ├─┼─────┼─────┼───────────┼────┤ │1 │106 年9 月│100 天競賽│A :844,250 ÷1.05×5%│73,698 │ │ │業務獎金 │前 │=40,202 │ │ ├─┤ │ ├───────────┤ │ │2 │ │ │B :844,250 ÷1.05×3%│ │ │ │ │ │=24,121 │ │ ├─┤ ├─────┼───────────┤ │ │3 │ │100 天競賽│A :196,875 ÷1.05×5%│ │ │ │ │內 │=9,375 │ │ ├─┼─────┼─────┼───────────┼────┤ │4 │106 年10月│100 天競賽│A :854,950 ÷1.05×5%│74,029 │ │ │業務獎金 │前 │=40,712 │ │ ├─┤ │ ├───────────┤ │ │5 │ │ │B:854,950 ÷1.05×3% │ │ │ │ │ │=24,427 │ │ ├─┤ ├─────┼───────────┤ │ │6 │ │100 天競賽│A :186,690 ÷1.05×5%│ │ │ │ │內 │=8,8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