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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原告
李瑛淑
被告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支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詎於106年12月31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3萬4,000元。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2萬521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13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4,733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6萬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2月22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6年12月3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4,000元,有投保資料、存摺明細、薪資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該局107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02600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8至9、10、16至19、27頁),堪認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3萬4,000元乙節。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0年2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4,0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3萬4,000元,即屬正當。

(二)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6年10月又9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1萬6,592元(34000×1/2×6+34000×1/2×1/12×10+34000×1/2×1/12×9/30=116592),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萬6,592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特休假工資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13日例假休日未休乙情,有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照發給伊薪資1萬4,733元(34000÷30×13=1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6萬5,325元(預告工資34000+資遣費116592+特休假工資14733=1653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1,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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