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

原告
蘇文瑛
被告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支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於106年12月31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3萬元。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9萬3,000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6日又4小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6,50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9,5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9,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