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蘇文瑛
- 被告
-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支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於106年12月31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3萬元。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9萬3,000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6日又4小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6,50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9,5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9,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