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 原告
- 顏明煌
- 被告
- 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峯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5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支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詎於107年1月5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3萬5,500元。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2萬1,429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7日又4小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8,873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6萬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1月5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平均薪資每月3萬5,500元,有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薪資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該局107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47400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10至11、12、15至17、20頁),堪認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3萬5,500元乙節。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0年3月5日至107年1月5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5,5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3萬5,500元(35500÷30×30=35500),即屬正當。
(二)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6年10月,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2萬1,292元(35500×1/2×6+35500×1/2×1/12×10=121292),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萬1,292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特休假工資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7日又4.5小時特休假日未休乙情,有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照發給伊薪資8,873元(35500÷30×7.5=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6萬5,667元(預告工資35500+資遣費121292+特休假工資8873=1656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