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楊欽池
- 原告鄭兆霖
- 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兆霖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107年2月13日以歇業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伊同年1月16日 至同年2月13日之薪資4萬2,000元,被告自應支付積欠之薪 資。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被告應於20日前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3萬元,且按伊之年資比 例,發給資遣費3萬4,000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計10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5,000元。此外,被告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 月發給,被告未依伊之月薪資總額劾實申報,竟低報為3萬 300元,致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 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3萬300元核發失業給付金,受有少領6萬5,1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 )第38條第3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0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4萬5,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18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16日至2月13日積欠薪資 4萬2,000元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存摺可資佐據。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額4萬3,500元(45000÷30×29=4350 0)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2,000元,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係 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 年2月13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平均 工資為每月4萬5,0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3萬元(45000÷30×20=30000),即屬正當。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6月又3日,得請求之資遺費 應為3萬3,938元(45000×1/2×1+45000×1/2×1/12×6 +45000×1/2×1/12×3/30=33938),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3萬3,938元,並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10日特休 假日未休乙情,有人員出勤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資1萬5,000元(45000÷ 30×10= 1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五)失業給付損失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又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 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竟低報工資,致勞保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為準,以該低估之薪資額乘算70%,給與失業保險給付,致其6個月受損6萬5,1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經查:被告因臨時歇業致原告就業不成,為勞保局認定確處於失業狀態,符合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資格,有認定收執聯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依就保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平均為薪資4萬5,000元如上述,參照勞保局所發佈卷附投保薪資分級表 ,其月投保薪資應可投保之最高級距額應為4萬5,800元,但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僅3萬300元,有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失業再認定。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可見原告可能在6個月期間因就 業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原告於同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7年7月5日, 至多可能受給與失業給付4個月(即4、5、6、7月各1次),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在3 個月期間應領及實際所領失業保險給付之差額應為3萬 7,200元【(45800×60%×4)-(30300×60%×4)=3720 0】,其主張因被告低報所受損害3萬7,200元,應屬適法 。逾此部分之請求,其損害尚未發生,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假之工資發給、失業給付損失合計15萬8,138元(42000+30000+33938+15000+37200=1581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 負擔1,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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