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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 原告
    陳致偉
  • 被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致偉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追加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應提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84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起訴部分,均以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每月薪 資為3萬6,000元。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因被告積欠伊同年月1日至歇業日之薪資1萬6,714元,被告自應支付積 欠之薪資。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上,被告應於 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1萬2,000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1萬5,650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3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 換算為工資照給伊3,600元。另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伊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1萬6,39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此外,被告復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 發給,被告未依伊之月薪資總額加計2名子女之負擔以3萬 6,300元申報,竟低報為2萬1,339元,致伊離職後,向勞保 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339元之80%核發失業給付金,受有少領7萬1,813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萬6,395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 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6,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22至27、16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2月1日至13日薪資乙情, 查:原告月薪資額為3萬6,000元如上述,被告積欠原告 107年1月之薪資遲至2月14日始發給,2月1日至13日之薪 資尚未支付,有離職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薪資1 萬5,600元(36000÷30×13=15600),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係 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2 月13日,為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6,0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1萬2,000元(36000÷30×10=12000),即屬正當。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0月又13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萬5,650元(36000×1/2×1/12×10+36000×1/2× 1/12×13/30=1565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 5,650元,並無不合。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3日特休假日未休乙情,有離職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資3,600元(36000÷30× 3=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五)提撥未足額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 1萬6,395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1,009元,嗣107年1月1日 調為2萬2,000元,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2月,退休金準備額為1萬1,345元(21009×6%×9=11345);自107年1月至2月 13日額度為1,933元(22000×6%×1+22000×6%×13/28= 1933),合計1萬3,278元(11345+1933=13278)。惟原 告實際薪資為3萬6,000元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9,325元(36000×6%×10+36000×6%×13/28- 13278=932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六)失業給付損失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又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 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500元,竟低報工資,致勞保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339元為準,並加計其扶養2名子女津貼,以該低估之薪資額乘算80%,給與失業保險給付,致其6個月受損7萬1,81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節,經查:被告因低報原告勞工投保薪資,且臨時歇業致原告就業不成,而有領取失業給付必要,為勞保局認定確處於失業狀態,而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9日起至4月7日止 之失業保險給付1萬7,071元,有認定收執聯、勞保局107 年3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705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21頁),依就保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第19-1條 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本院以原告薪資3萬6,000元為準,參照勞保局所發佈卷附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可投保之最高級距額為3萬 6,300元,且原告尚扶養2名子女,各須加算10%計算失業 給付,亦有上揭勞保局為據,是原告在上開期間應領之失業保險給付應為2萬9,040元(36300×80%×1個月=29040 ),其主張因被告低報所受損害1萬1,969元(29040- 17071=1 1969),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就保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 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原告未就第2期以後之失業給付提出證明,其損害尚未發生,此 部分主張,即為無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合計5萬5,219元(15600+12000+15650 +11969 =55219),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9,325元至系 爭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 9,325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 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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