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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林育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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