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3號
- 原告
- 張金國
- 被告
- 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167元。詎於107年1月5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支付預告工資4萬8,167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25萬3,613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2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1月5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月平均薪資4萬8,167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件、存款明細、薪資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25至27、29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節,經查:
(一)預告工資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07年1月5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8,167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4萬8,167元,即屬正當。
(二)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0年6月又14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25萬3,814元(48167×1/2×10+48167×1/2×1/12×6+48167×1/2×1/12×14/30=25381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萬3,613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30萬1,780元(48167+253613 =3017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