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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7號

原告
蔣忠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詹雅雯

      賴品伶

      李柏煒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分派伊至營運中心製造處之企劃部擔任產銷專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753元。被告就伊於107年1月間加班申請補休,任由訴外人即原告主管朱謙信以拒簽核方式拒絕,嗣復無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雇主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對伊於同年2月5日之加班費申請,亦拒絕給付。伊自得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權益之虞,於同年3月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30萬312元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補休部分,訴外人即伊企劃部主管陳冠勝均已核准,從未駁回原告補休之申請。雖訴外人即伊製造處主管朱謙信尚未批核,但並非直接拒絕原告補休之申請,而係請原告提供相關申請文件讓其參考,可見係朱謙信因非職司人事單位,對於相關加班換補休之規定不甚瞭解,致生兩造間之誤會。又原告於107年2月5日加班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2分始申請給付加班費,該申請至同年3月1日上午被送至朱謙信處,朱謙信在忙於公務之際,無法在同月1、2日查核原告有無加班,致未及於當月5日發薪日前同意申請且發予加班費,並非故意不簽核。再者,伊僅係因審查時程因素,未能在發薪日給付加班費,並未有積極或故意違反勞工法令情形,縱有違反法令,情節亦非重大,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於知悉被告違反法令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原告既指摘朱謙信於107年1月17日拒絕其加班補休申請,至遲於同年2月16日前即須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3月5日始為終止之表示,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況伊僅是於3月5日前未簽核,並非拒絕給付,原告以發薪日未見加班費入帳,即指摘伊拒絕給付加班費,亦為率斷,應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2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營運中心製造處企劃部產銷專員,每月平均薪資5萬1,753元。其於任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延長工時加班情形,除於107年2月5日申請加班費外,其餘均申請補休。其因被告製造處主管朱謙信遲未簽核,又於同年3月5日未見加班費入帳,是日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141、143頁),且有存證信函、員工班別資料、換休申請單、加班申請單、薪資表、存摺明細、投保資料表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14至21、23至24、25至30、34、35、36、37、38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3月5日給與伊加班費,即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查:原告於同年2月5日延長工時1小時48分,於同月27日申請加班費,且凡當月之加班費,應於下月5日即3月5日發薪日領取,原告於是日未收到加班費,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延長工時並未取得應有工資對價,權益已受損害。因原告於同日以該事由通知被告將於3月6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因朱謙信不諳人事法規,且遲於3月1日始見到原告之加班費申請,未能於當月5日前及時批准云云為辯,然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延長工時加班,曾申請補休及加班費,並私下向朱謙信探詢是否准許,且將兩人間對話錄述如下:「(原告)長官,換休有簽回來了沒?」,「(朱謙信)沒有前例可循,我問過人事了」,「(原告)是加班費嗎?還是?」,「(朱謙信)沒有」,「(原告):啊不然咧?」,「(朱謙信)都沒有」,「(朱謙信);工程師有,專員沒有」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80頁)。可見朱謙信無意批核,原告終止契約並無違誤,是項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以:依原告所提出譯文顯示朱謙信仍有請原告搜集案例再做決定之意思,並未直接拒絕批核;且其於調解時,亦表示給與加班費的意思,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觀諸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勞工僅於雇主延長勞工工時,未依法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不以雇主之故意過失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或朱謙信是否出於過失而未及時於3月5日給與原告加班費,原告既於當日確認因被告違反法令致權益受損,即得終止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被告再辯稱:其僅係因審查時程因素,未能在發薪日給付加班費,違反法令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勞基法加強勞雇關係之意旨不合,終止應不生效力云云,惟勞基法第24條係為保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之規定,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被告違反該規定,自屬情節重大,其僅以原告申請加班費用金額不大,即謂未達重大程度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工作年資應為11年7月又9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30萬384元(51753×1/2×11+51753×1/2×1/12×7+51753×1/2×1/12×9/30=30038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萬312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加班日      │加班時數        │
  │            │                │
  ├──────┼────────┤
  │107年1月5日 │1小時39分       │
  ├──────┼────────┤
  │107年1月8日 │2小時16分       │
  ├──────┼────────┤
  │107年1月9日 │2小時15分       │
  ├──────┼────────┤
  │107年1月10日│2小時15分       │
  ├──────┼────────┤
  │107年1月11日│2小時16分       │
  ├──────┼────────┤
  │107年1月15日│2小時16分       │
  ├──────┼────────┤
  │107年1月16日│2小時15分       │
  ├──────┼────────┤
  │107年1月17日│2小時3分        │
  ├──────┼────────┤
  │107年1月18日│1小時24分       │
  ├──────┼────────┤
  │107年2月5日 │1小時48分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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