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8號
- 原告
- 詹詠琪
- 被告
- 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峯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周峯書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核備為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986500號函、股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年2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被告無預警歇業,於106年12月18日要求伊離職,之後即無法聯繫。惟被告尚積欠伊︰1.薪資29,000元,2.106年8月至12月由薪資中代扣勞健保費而實際未繳納共計4,630元(926/月x5=4,630),3.資遣費98,961元(年資6年10月24天),4.未休特休假7天計6,767元,以上共計139,358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勞僱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勞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