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曾智斌 蔡家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Universal Television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魏月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月童(即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本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於我國登記辦事處之我國境內代理人鄒源金為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進行中,鄒源金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08 年11月11日辭任辦事處代理人職務,同年月22日離職,並有其提出之辭呈暨離職證明書可參,是鄒源金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嗣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於我國之辦事處登記,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109 年3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11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憑;惟迄查無該公司辦事處陳報清算事件。經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則依該條準用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辦事處應屬本公司之分支單位,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終局之權利義務自歸屬於本公司。本件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原經核備登記於我國境內之代理人鄒源金,代理權既已消滅,又無其他合法之我國境內代理人,即應由其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訴訟,始屬合法。復查,於香港註冊設立之環球電視有限公司(香港公司註冊編號0000000 ),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魏月童,有原告提出之查閱公司資料存卷足佐。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本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月童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