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8號
- 原告
- 林琪璨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宜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以偉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77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廠長。86年間,裕隆公司欲整合經銷、維修其汽車之豐隆公司、訴外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及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等公司,因而籌組成立被告(公司),豐隆公司安排伊改任職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伊於改任前,豐隆公司曾於84年10月起至86年3 月止,調動至其關係企業訴外人鋒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隆公司)任職。故伊於豐隆公司、鋒隆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詎被告於97年4 月1 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35萬8,750 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求為命被告給付35萬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豐隆公司、鋒隆公司互不隸屬,且原告係於86年4 月1 日與鋒隆公司終止契約後,始受伊僱用,應重新起算工作年資。又原告於97年4 月1 日離職時,伊已支付原告資遣費達成和解,且其於107 年6 月28日始訴請給付資遣費,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1 日資遣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7、18至21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亦有明文。至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 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4 月1 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以行使,而原告遲至107 年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請求權行使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無憑。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非屬「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云云,然資遣費與民法第126 條所例示之退職金性質相類,而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5 年計算,殆無疑義,要無討論是否屬於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認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行政函釋所持法律見解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8,75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 19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