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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6號

原告
趙偉龍
被告
台灣國際雲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致伊僅得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伊薪資3個月(此部分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伊資遣費。伊任職期間99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基礎為7年6月,按伊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168,750元。為此,依勞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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