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即懷潤髮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經營"WHY Hair Salon"(下稱系爭髮藝坊)之設計師,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詎被告明知尚短發伊工資4,000元,於107年4月16日 無正當理由要求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致有損害伊權益之虞,伊乃於107年5月16日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4萬2,556元、預告工資2萬6,667元。再者,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每月均有1日休息日未休,被告自應給付伊休息日加班費4萬2,672元;又伊任職期間,被告要求伊每月排休日如遇國定假日,即算入排休日數,國定假日仍照常工作,亦未補假,積欠伊加倍工資4萬6,667元;另伊每日工作時間亦均經被告延長2小時,被告自應給 付伊受僱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共26萬4,894元。此外,被告按 月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伊所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6萬1,43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2萬7,456元,及其中4萬2,556元自107年5 月17日;其中38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提撥6萬1,433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曾具狀以:原告在職期間底薪僅2萬5,000元,因107年4月間,竟慫恿教唆其他設計師一同離職,將嚴重影響伊事業經營管理。為伊於107年4月16日要求停止煽動行為後,即主動表示離職,兩造於是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兩造間無合意終止表示,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無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又伊並無短發薪資、要求超時工作或拒絕給付加班費等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到職,於107年5月15日以被告無 故要求在同年4月16日離職,未離職即遠調新竹分店、每日 均延長工時、未按規定給予例假,有侵害其權益之虞等理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通知信函並於翌日到達被告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存證信函、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20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每日要求伊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加班費;每月僅准7天假,與法定至少有8日休假不符,且未依規定提撥退休金,擅自課扣致短發薪資,均違反勞基法規定,且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其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乙情。經查:證人即系爭髮藝坊助理甲○○證稱:原告每月僅休假7日,每日均工作超過8小時,但未曾受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勞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工作 時間;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等規定,並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5月16日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述,應屬合法有據。被告雖辯以其於107年4月間,聽聞原告慫恿教唆其他設計師離職,將嚴重影響其事業經營管理,經其於同年月16日質之原告,兩造於是日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細繹對話紀錄只記載:「不然我們走以後,你走不了」等語,要謹說明原告曾表明有離職之意思,就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無法證明,是項抗辯,並不足採。(二)按雇主為統一工作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目的係為律定其與勞工間之勞動條件,性質上應屬彼此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該規則訂定時,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當然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勞工與雇主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因未參與105年8月15日之訓練課程,被告竟無正當理由,片面以曠職為由,自其當月薪資中扣除4,000元而短付薪資云云,惟查:原告自陳: 查被告於105年間強制要求每位員工自105年8月起須自費 參加每月1次,每次2天,為期半年之訓練課程,並規定上開2日課程視為所有員工當月應休之休息日其中2日,若員工未到即視為曠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有規定若不參加教育訓練,要扣薪;店裡的人有告知課一定要去上,沒有去上會扣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見被告已將員工須於上開期間上課,否則視為曠職,訂定為工作規則。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上課,為被告視為曠職並扣薪,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是項主張,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被告係依工作規則扣薪如上述,原告被扣之薪資即非工資之一部,此部分主張,亦非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要求其當日離職,系爭契約於當日終止,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乙節,經查: 1、 原告陳稱:被告係無預警要求其離職,且威脅若不自行離職,即調其至新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亦 自陳係當日質問原告後,有同意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當日固對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無正當理由,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又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於同年5月16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述,足認離職日即為該日,原告僅以被告當日要求其離職,即謂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要非可取。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兩造間達成合意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所辯,並不可採。 2、原告就其薪資,陳稱:受僱期間每月工資均在4萬元以上 ,故以4萬元為平均工資等語,並提出薪資單、薪資信封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27、28、29頁),是項主張,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每月僅2萬5,000元云云,惟亦自承:兩造約定薪資以原告每月實際業績抽成計算,2萬5,000元僅是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每月工資通常不只2萬5,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四)按勞工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述,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5 年3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迄107年5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2萬6,667元(40000÷30×20 =26,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要屬適法。 (五)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平均薪資為4萬元均如上述,因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2月又15日,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4萬4,166元(40000×1/2×2+40000× 1/2×1/12×2+40000×1/2×1/12×15/30=44166),原 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2,556元,亦屬正當。 (六)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上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 其自105年12月23日起每月均有1日休息日未休,未予補假,迄107年4月16日止,自應給付加班費4萬2,672元;又要求其排休日如在國定假日,應納入排休之7日休息日日數 內,未予補假,應給付其加倍工資4萬6,667元乙節,查:1、證人甲○○證述:原告擔任設計師,每月僅休息7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所陳:自105年12月23日 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每月均有1日休息日未休乙情相符 。因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且未補假,自應給付原告加倍工資4萬2,667元(40000÷30每日薪資×2 倍薪資×16個月=42667)。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加倍工 資4萬2,6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2、原告自到職後,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惟該規定自106年1月1日始施行。是原告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有革命先烈紀念日(105年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同年9月28日)、國 慶日(同年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同年12月25日)等6日;勞動節日放假1日(105年5月1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有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105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105年4月5日)、端午節(105年6月10日彈性放假日)、中秋節(105年9月15日)等4日,共計11日。又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補假1日(106年1月2日)、除夕(106年1月27日)、春節(1月28日至30日)、和平紀念日(106年2月28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106年4月1日至2日) 、端午節(106年5月30日)、中秋節(106年10月4日)、國慶日(106年10月10日)共計國定假日11日。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之日止,有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日(107年1月1日)、除夕(107年2月15日)、春節(107年2月16日至18日)、和平紀念日( 107年2月28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107年4月4日至5日)共計7日,總計29日(11+11+7=29),有人事行政 局105年行事曆網頁資料可稽。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於 上開休假日工作,且未補假,自應給付加倍工資7萬7,333元(40000÷30每日薪資×2倍薪資×29=77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加倍工資4萬6,667元,亦為正當。 (七)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工資,分別為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所明定。證人甲○○證稱:系爭髮藝坊每天自早上11點經營至晚上9時,原告及其他人 員每日均須工作10小時,被告未曾給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考勤表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在工作日均有延長工時2小時 情形。又原告每月排休7日,任職期間為2年2月又15日均 如上述,是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每月應為1萬222元【40000÷(30×8)×4/3×2×23=10222】,任職期間之延 長工時工資應為27萬883元(10222×(12×2)+10222× 2+10222×15/30)=27088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萬 4,894元,即為有據。 (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系爭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 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繳退休金,應補提撥6萬1,433元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期間,係以訴外人台北市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人員加入勞工保險,可見被告有未申報原告為員工之事實。惟原告之實際薪資為4萬元,依行政院勞委員會 於104年4月24日至106年11月8日頒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部頒分級表)所示,原告任職期間投保薪資均應為4萬100元,是實算之退休準備金額應為6萬3,759元【(40100×2×12+40100×2+40100×15/30)×6%=63759 】,有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部頒分級表等件在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6萬1,433元退休準備金,應屬適法。 (九)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假折算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合計42萬3,451元(26667+42556+42667+46667+264894=423451),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6萬1,433元至系爭專戶。 六、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資遣費之請求應自其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到達日即107年5月16日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云云,惟資遣費之給付,並無法定應給付日,是 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自是日起 算,適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3,451元,及自107年7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6萬1,43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證人旅費530)。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