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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聲請人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全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碩律師
相對人
呂威論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產品經理,聲請人之產品內具高度機密,且本件爭執事實內容包括聲請人及第三人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台灣瑞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及台灣特瑞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仕公司)等公司之產品訊息、業務內容及電子郵件紀錄,甚至聲請人與特瑞仕公司間之代理商協議書中更訂有保密條款。本件爭執之事實內容既涉及上開應保密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理,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即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後段規定行不公開審理。又聲請人固指相對人將康舒公司、瑞薩公司、乾坤公司及特瑞仕公司等公司之產品線之交易進出資料、市場調查資料等機密洩漏予第三人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乃屬應保密之事項。然上揭資料應屬訴訟資料,並非攻擊防禦方法,如經當事人提出作為證據,該等證物於本院審理時均僅兩造知悉,非訴外人可得閱覽知悉,如經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證述時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亦得拒絕證言,訴外人即無從知悉。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規定不公開審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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