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詹鎧銘 陳冠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禹介民為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第 174 條規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 條、第 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107年11月19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陵雲,嗣訴訟程序中,於107年12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108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禹介民,該公司復於108年1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禹介民為清算人,有 本院所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中之被告公司,自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禹介民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