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4號原 告 蔡宏其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玉雯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元由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玉雯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元由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玉雯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寬公司)擔任派遣粗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薪資均係當日領取現金發放。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受宸寬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遠東百貨公司A13 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下稱遠百A13 工地),接受訴外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指揮從事清潔作業,因工地之鋼管不慎滑落,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0 元。又原告因本事件,需休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之傷病給付4 萬7,414 元(計算式:31,800× 70% ×64/30 =47,414。計算說明:107 年6 月份工作天數 26日,請領薪資3 萬1,200 元,當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 元),以及醫療給付170 元。然因宸寬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而受有損害4 萬7,584 元。再者,被告傅玉雯(以下與宸寬公司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宸寬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宸寬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07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共67日)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6 萬9,680 元(計算式:67×1,200 ×26÷30=69,680),扣除 前揭宸寬公司賠償傷病給付4 萬7,414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 萬2,266 元。又宸寬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908 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宸寬公司提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宸寬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宸寬公司應提繳1,90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7 年6 月25日起始受僱於宸寬公司擔任派遣臨時工,且原告受僱時表示其已有投保勞保,無須宸寬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又原告受僱後,僅於107 年6 月27日、28日、7 月2 日及3 日共4 日出工,共領薪資4,800 元,原告無端主張其107 年6 月份領有薪資3 萬1,200 元,自不足取。另原告起訴狀載其係因「發生車禍,不能工作」,又稱其係於遠百A13 工地,因工地鋼管不慎滑落,致生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其先後主張不能自圓其說,則其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告既係在107 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受傷,卻係至同年月5 日始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有違常情。足見原告並非於107 年7 月3 日在工地工作期間受傷,其傷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另宸寬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曾經付3,000 元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按所謂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受宸寬公司指派而在遠百A13 工地從事清潔作業,因工地之鋼管不慎滑落,造成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語。查,原告因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於107 年7 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同年月6 日施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9 日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頁至68頁)。依證人廖繼銅證稱其於107 年7 月初某日早上去公司簽到,訴外人陳明泉、陳正斌、莊璧福向其說原告受傷而未上班,其隔天上班前去看原告,也拍照給傅玉雯看,傅玉雯叫原告去看醫生,其也叫原告去看醫生。原告當時左腳背紅腫,腫很大。原告受傷之地點在遠百A13 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頁)。堪信原告係受宸寬公司指派前往遠百A13 工地,在工地受到前述傷害,符合前開職業災害之要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始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有違常情等語。然,原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其於107 年7 月3 日受傷後,並未立即就醫,隔日亦未上班,係廖繼銅前往探視及通報傅玉雯後,經他人催促後始就診,則原告於同年月5 日始前往鄰近其住所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尚非有違常情,被告以原告就診時間並非事件當日及就診醫院並非在遠百A13 工地附近,抗辯原告之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尚非可採。 (二)宸寬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傅玉雯應否與宸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宸寬公司對於其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稱原告自陳已有勞保等語,並以原告到任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查,被告自陳基本資料表上資料原則上由面試者自行填寫,填寫不清楚或不完整再由公司職員填寫。則基本資料表上「勞保」欄位之打勾,是否為原告應徵時自行填寫,即非無疑。又依常情,勞工實際上未在他處投保勞保,並無隱瞞此情而應徵工作之必要,被告就原告應徵時自稱已投保勞保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佐,是以解免宸寬公司所負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本件宸寬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若在有勞保情形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請求勞保傷病給付之期間為64日,金額為4 萬7,414 元,另得請求醫療給付170 元,是否有理? 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於107 年7 月5 日住院,同年月9 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又上開診斷書載「出院後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2 個月」等語,僅能認原告出院後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2 個月,尚不能憑認原告治療之合理期間即為2 個月,另依原告提出提出107 年7 月14日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仍回診治療,然其後即未見原告提出門診追蹤治療之證據資料或其他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原告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是以僅可認原告之治療於107 年7 月14日即已終止,翌日以後部分,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得領取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107 年7 月7 日起(107 年7 月3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第4 日為107 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14日為止,共8 日。 ⑵又按不定時到工者,僱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若無同一工作等級員工可比照者,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以月薪資總額申報加保。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宸寬公司,6 月份工作天數26日等語。查,依證人廖繼銅證稱原告是在5 月底6 月初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乙節可採。被告固稱原告係107 年6 月25日始到職,並提出原告到任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基本資料表上應徵日期所載「107 年6 月25日」部分字跡明顯與原告填寫部分之字跡不同,難認係原告自行填寫,又被告亦自陳基本資料表上資料原則上由面試者自行填寫,填寫不清楚或不完整再由公司職員填寫。則他人於基本資料表上所載原告應徵日期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製作及保留原告之出勤紀錄,為宸寬公司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然被告僅提出原告派工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而未提出員工簽到簿,以佐其所述原告係107 年6 月25日始到職之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1 日到職,6 月份工作天數26日為可採。再原告為臨時工,即不定時到工者,原告日薪為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宸寬公司應以原告月薪總額即3 萬1,200 元為其投保勞保。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而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即107 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14日止,共8 日之傷病給付為5,936 元(計算式:1,060 ×70% ×8 =5,936 )。 ⑶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7 月14日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付金額170 元係掛號費50元及健保給付外之部分負擔120 元,其中掛號費並不在前揭所述門診給付範圍,是僅其中120 元部分屬門診給付範圍而為得請求之醫療給付。 ⑷綜上,宸寬公司未辦理投保所致原告所受損害額為無法請領之傷病給付5,936 元及醫療給付120 元,合計6,056 元。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宸寬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傅玉雯係原告受僱於宸寬公司時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宸寬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傅玉雯為負責人,對宸寬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即應與宸寬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宸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6 萬9,680 元,扣除前揭宸寬公司賠償傷病給付4 萬7,414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 萬2,266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有明文。又所謂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其「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因本事故而受傷,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不能工作(共1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宸寬公司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補償,其金額為1 萬 3,200 元(計算式:1,200 ×11=13,200)。 2.其次,宸寬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曾經付3,00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抵充。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時,主張扣除宸寬公司前揭應賠償傷病給付,自無不可,則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傷病給付賠償5,936 元後,為4,264 元(計算式:13,200-3,000 -5,936 =4,264 ),則原告請求宸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於4,264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宸寬公司應提繳1,90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07 年6 月份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等語。查,原告任職之107 年6 月之月薪總額為3 萬1,200 元,已如前述,月提繳工資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3 萬1,800 元,宸寬公司即應至少提繳退休金1908元(計算式:31,800×6%=1,908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 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 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勞保給付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即應按日發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56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宸寬公司給付原告4,264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宸寬公司提繳1,90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1,090 元),其中10% 即209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 即209 元由宸寬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