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4號原 告 陳雯貞 蔡瑛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芯醫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貞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瑛哲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至原告陳雯貞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至原告蔡瑛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芯醫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雯貞、蔡瑛哲(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自民國106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各自擔任被告行銷專員與人工智慧研發專員之職務,並約定其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5 萬8,000 元。詎於107 年8 月15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陳雯貞、蔡瑛哲同年7 月1 日至資遣日之薪資分別為5 萬4,000 元、8 萬7,000 元。又陳雯貞、蔡瑛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及3 月以上,被告應分別於20日、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 萬4,000 元、1 萬9,334 元,且應分別按陳雯貞、蔡瑛哲之年資比例,各發給資遣費1 萬9,440 元、2 萬2,040 元。再者,陳雯貞、蔡瑛哲各尚有特休假未休日7 日及1 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陳雯貞8,400 元、蔡瑛哲1,934 元。另蔡瑛哲任職期間應被告要求,自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赴廈門參加「2018年“創響中國”廈門站暨“一帶一路”創新大會」,期間歷經1 日休息日與1 日例假日,被告自應給付蔡瑛哲休息日加班費3,069 元及例假日加倍工資1,934 元。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分別稱陳雯貞專戶、蔡瑛哲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金額,致陳雯貞、蔡瑛哲分別受有5,862 元、1 萬6,11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2條第2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陳雯貞10萬5,840 元、蔡瑛哲13萬5,3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提撥5,862 元、1 萬6,110 元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陳雯貞、蔡瑛哲主張其分別自106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同於107 年8 月15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薪資分別為每月3 萬 6,000 元、5 萬8,000 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1至29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加班費、加倍工資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薪資乙情,查:陳雯貞、蔡瑛哲月薪資額分別為3 萬 6,000 元、5 萬8,000 元如上述,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7 年6 月份,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之薪資尚未支付,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因此,陳雯貞、蔡瑛哲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分別為5 萬 4,000 元(計算式:36,000×1 +36,000÷30×15=54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 萬7,000 元(計算式:58,000×1 +58,000÷30×15=87,000),應屬有 據。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 月以上,1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則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陳雯貞、蔡瑛哲任職期間各為106 年7 月18日至107 年8 月15日、106 年11月13日至107 年8 月15日,分別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3 月以上1 年未滿之員工,陳雯貞、蔡瑛哲平均工資各為每月3 萬6,000 元、5 萬8,000 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分別發給預告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 、1 萬9,333 元(計算式:58,000÷30×10=19,33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陳雯貞、蔡瑛哲任職被告工作年資分別為1 年又27日、9 月又2 日,以各別平均工資每月3 萬6,000 元、5 萬 8,000 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遺費應分別為1 萬9,350 元(計算式:36,000×1/2 ×1 +36,000×1/2 ×1/12× 27/30 =19,350)、2 萬1,911 元(計算式:58,000× 1/2 ×1/12×9 +58,000×1/2 ×1/12×2/30=21,911) ,是陳雯貞、蔡瑛哲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資遣費1 萬 9,350 元、2 萬1,911 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自明。陳雯貞、蔡瑛哲任職被告工作年資分別為1 年又27日、9 月又2 日已如前述,依勞基法分別有7 日、3 日之特休假,是陳雯貞、蔡瑛哲主張其分別有7 日、1 日特休假未休應各照給折算後薪資8,400 元(計算式:36,000÷30×7 =8,400 )、1,933 元(計算式:58,000÷30×1 =1,933 ),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五)加班費及加倍工資部分: 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上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蔡瑛哲主張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069 元及例假日加倍工資1,934 元乙節,查:蔡瑛哲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參加「 2018年“創響中國”廈門站暨“一帶一路”創新大會」上開期間中之5 月12日及13日分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有航班訂位紀錄畫面、人事行政局107 年行事曆網頁資料可稽。被告除使蔡瑛哲於上開休息日工作,又徵得其同意,於上開休假日工作,且未補假,自應給付加班費3,061 元【每小時工資(58,000÷30÷8 )×2 ×(1 +1/3 )+每 小時工資(58,000÷30÷8 )×6 ×(1 +2/3 )= 3,061 】及加倍工資3,867 元【每日工資(58,000÷30) ×2 倍×1 =3,867 】。蔡瑛哲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3,061 元及此部分加倍工資1,934 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提撥未足額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陳雯貞、蔡瑛哲主張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5,862 元、1 萬6,110 元分別繳納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 1、陳雯貞每月(至107 年7 月份)工資為3 萬6,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3 萬6,300 元;107 年8 月份工資為1 萬 8,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1 萬9,047 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按,被告每月應為陳雯貞提繳2,718 元(36,300×6%=2,178 ),然被告除於107 年5 月僅為原 告陳雯貞提繳1,815 元(尚不足363 元)外,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陳雯貞主張被告應補提撥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15日之退休金5,862 元【5 月份363 元+6 月份(36,300×6%)+7 月份(36,300×6%)+8 月份( 19,047×6%)=5,862 】,應屬有據。 2、蔡瑛哲於106 年11月13日到職,11月份工資為3 萬3,000 元,12月份工資為5 萬5,000 元,107 年1 月至7 月份工資為5 萬8,000 元,107 年8 月份工資為2 萬9,000 元,有存摺內頁明細、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20頁)可稽,其月提繳工資:11月份為3 萬3,300 元、12月份為5 萬5,400 元、107 年1 月至7 月份為6 萬800 元、 107 年8 月份為3 萬300 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按,被告每月應為蔡瑛哲提繳1,998 元(106 年11月份33,300×6%=1,998 )、3,324 元(106 年12月份 55,400×6%=3,324 )、3,648 元(107 年1 月至7 月份 各為60,800×6%=3,648 )、1,818 元(107 年8 月份 30,300×6%=1,818 ),然被告除僅為蔡瑛哲於106 年11 月提繳1,428 元(尚不足570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均各提繳2,520 元(106 年12月不足804 元、107 年1 月至5 月均不足1,128 元)外,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補提撥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15日之退休金為1 萬6,128 元【106 年11月份570 元+106 年12月份804 元+107 年1 月份1,128 元+107 年2 月份 1,128 元+107 年3 月份1,128 元+107 年4 月份1,128 元+107 年5 月份1,128 元+107 年6 月份3,648 元( 60,800×6%=3,648 )+107 年7 月份3,648 元(60,8 00×6%=3,648 )+107 年8 月份1,818 元(30,300×6% =1,818 )=16,128】,蔡瑛哲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1 萬6,110 元,亦為正當。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陳雯貞10萬5,750 元(積欠薪資54 ,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資遣費19,350元+應休未休假工資8,400 元=105,750 元)、蔡瑛哲13萬5,172 元(積欠薪資8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9,333元+資遣費21,911元+應休未休假工資1,933 元+加班費3,061 元+加倍工資1,934 元=135,172 元),並分別提繳未足額退休金5,862 元、1 萬6,110 元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2條第2 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雯貞10萬5,750 元、蔡瑛哲13萬5,1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提撥 5,862 元、1 萬6,110 元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