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謝上謙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追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又按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萬8,4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5月16日更正聲明,將請求被告提撥9,36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56萬1,100元(498460-9360 +72000 =561100)本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 自應准許,亦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月10日與訴外人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晶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嗣與日晶公司、被告三方合意,由被告承接伊在日晶公司之年資及一切權利義務。伊自任職後定期調整薪資,106年3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7萬 2,000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自106年9月起未依法繳納 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且應給付伊107年1月薪資,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有損害伊權益之虞,經伊於同年2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支付積欠薪資7萬2,000元。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以上,被告仍應給付伊預告工資7萬2,000元。再者,伊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約10年餘,被告應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36萬2,200元。另伊於107年度特休假有16日、106年度 有補休假6日又7小時,均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5萬4,900元。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9,36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 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6萬1,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9, 360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則據其曾到庭之陳述以:伊並未資遣原告,不願支付資遣費,亦無發給預告工資之必要。又原告有多少休假應換算工資發給,亦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2,000元,且曾寄發信函通知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員工基本資料、薪資 清單、通知信函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6、18至19、43至45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並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在薪資內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代為繳納,以該事由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通知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7、41、39至40、43至44頁)。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僅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實際卻未代繳健保費用,顯違反上揭勞工法令,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障,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 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1月工資7萬2,000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始為 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 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有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7萬2,000元(72000÷30×30 =72000),要屬正 當。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雖僅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7年2月1日止如上述,但原告前於日晶公司任職期間 ,即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年資,被告亦 允為承受,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工作年資應計為9年11月又22。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36萬 2,200元(72000×1/2×9+72000×1/2×1/12×11+ 72000×1/2×1/12×22/30=36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該金額給付資遣費,亦為適法。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 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補提撥9,360元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被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項主張,要屬適法。 (六)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度特休假有16日、106年度有補休假6日又7小時,均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5萬4,90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出勤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該累計表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折算伊薪資5萬4,900元(72000÷30×(22 +7/8)=54900),核為有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56萬1,100元(72000+72000+ 362200+54900=561100),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9,360元 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6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 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9,36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應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