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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振文
相對人
即被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應先經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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