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005號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陳姿君即巧能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遭被告巧能藥局負責人陳姿君與另一身分不詳之人攻擊,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未依上開規定就該身分不詳之人陳報其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先前雖稱曾有向警局備案而能查得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查後,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向警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一般刑事案件清冊附卷可證,亦未能查得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該身分不詳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