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原 告 王家興 被 告 李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將訴外人林芷妤所有而由伊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內。被告明知該停車格已停放系爭車輛,其他車輛不得再停放,仍於同日將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車輛同一停車格前方位置,於同日18時50分許,伊發現肇事機車傾倒而壓在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後伊受讓林芷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放肇事機車時有將中柱立起,肇事機車係遭他人碰撞而傾倒,伊無過失,且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3日受損,卻至107 年3 月24日始進行維修,其所為維修項目是否與本件事件相關,尚有可議。再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之12% ,亦有過高之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同法第2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人之行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換言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就上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來益汽車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30頁)。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內,後被告將肇事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停車格內,肇事機車傾倒後壓住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部位受有損害等情,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行為致肇事機車傾倒。再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 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內乙節,雖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單純停放機車於他人車輛前方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傾倒之結果,則被告縱有未依規定停車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然其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三)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依此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必須為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中,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停放肇事機車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致肇事機車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受損,則肇事機車自非在被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是以本件即無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0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602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