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騎士堂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堂公司)購買安全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090元。騎士堂公司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同意原告先行給付騎士堂公司,被告則自同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分18期,於每月30日返還原告2,672元(最後一期為2,666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若1期 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賠償500元、第2個月600元、第3個月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6年8月30日即未繼續給付。迄 106年9月30日,尚積欠2萬4,042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連續3期共計1,800元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兩造在約定書第2條約定:分期金額4萬8,090元 ,共分18期,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每月 於30日繳納2,672元。並於第8條第(1)款記載:被告如有 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且應依第6條約定給付自應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 個月賠償500元、第2個月600元、第3個月700元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僅自105年12月30日起繳付7期至 106年8月30日,本應於同年9月30日繼續繳付,有還款明細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15頁)。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違反約定書第8條約 定,被告尚未清償款項共計2萬9,392元(48090-6×2672- 2666=29392),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 萬4,042元及自下期應繳款日之翌日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1,800元 (500+600+700=1800),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約定書,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42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達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