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蘇文祥 被 告 炬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緣訴外人薛楨純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執雙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薛楨純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自106 年12月起移轉於被告。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薛楨純任職被告公司,自105 年起之每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本次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新臺幣(下同)2 萬4,159 元(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1 萬8,568 元、執行費949 元、利息4,642 元)。另被告就伊多次發函催告給付薛楨純薪資,均不予置理,顯然獲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735 元,應返還予伊。再伊提起本件訴訟,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法院,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每日往返500 元),因本案需查詢並抄錄被告營業登記資料,支出110 元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 元。 三、被告則以:薛楨純向伊表示僅繳入會費,但未曾去過原告健身中心、未使用其服務項目,原告之業務亦未曾與薛楨純聯絡,原告對薛楨純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599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另被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為薛楨純辦理勞保投保,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薛楨純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對薛楨純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二)扣押薪資部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本件薛楨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業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並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599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計算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111 日)之利息為5,369 元〔計算式:18,568×0.05×2,111/365 = 5,369 〕,再與本金及、執行費合計為2 萬4,586 元。另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6 年12月起將給付予薛楨純之薪資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如依薛楨純投保資料以薪資為4 萬5,800 元計算至離職日(107 年7 月20日)止,其金額為13萬1,982 元〔計算式:45,800×1/3 ×8 +45,8 00×1/3 ×20/31 )=131,98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159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之利息7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未將薛楨純之薪資給付予原告,而獲有應給付金額之使用利益,應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735 元(計算式:24,159×5%×222/365 =735 )云云。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未依移轉命令給付薛楨純薪資予原告,然此應係被告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於遲延期間,被告就其金錢為使用收益,乃使用自己之財產,並非無權使用「他人之物」,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訴訟支出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1,500 元、因本案支出查詢並抄錄被告營業登記資料費用110 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交通費等費用係因訴訟程序所生,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薛楨純投保資料顯示,薛楨純任職被告處至107 年7 月20日止,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予薛楨純之薪資均已屆給付期限。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金額1 萬8,568 元及執行費949 元(合計1 萬9,51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利息經准許部分,併加計遲延利息乙節,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揭諸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則有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159 元,及其中1 萬9,517 元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本院106 年度司執雙字第77599 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 │移轉比例 │ │號│ │ │ │ │ ├─┼──────┼────┼───────┼─────┤ │1 │1 萬8,568元 │949元 │自102 年3 月15│10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