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 原告
- 榮昌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琳
- 被告
-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