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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原告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星佑
被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物南山要保書封面6 萬張,一張新臺幣(下同)0.25元,含稅合計1 萬5,750 元。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出貨,惟迄今被告尚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據提出送貨簽認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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