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 原告
-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宏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星佑
- 被告
-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物南山要保書封面6 萬張,一張新臺幣(下同)0.25元,含稅合計1 萬5,750 元。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出貨,惟迄今被告尚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據提出送貨簽認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