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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新

  • 原告
    邱大榮
  • 被告
    品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原   告 邱大榮 被   告 品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新 訴訟代理人 朱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職務,被告之負責人陳尚新承諾伊送貨期間,因使用公司車輛所生意外事故,其賠償費用由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嗣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送貨,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向東直行,至中正路與志成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由訴外人朱翔麟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伊於同年8 月30日與朱翔麟簽立和解書,由伊賠償朱翔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被告竟拒絕負擔賠償費用之一半即1 萬元,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 二、被告則以:朱翔麟因本件事故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未經公正第3 方證明其損害金額,且原告與朱翔麟和解金額未經朱翔麟開立發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業與朱翔麟達成和解,由其賠償朱翔麟2 萬元,被告應依其承諾分擔一半之賠償費用即1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訴外人德修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和解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查,依上開LINE對話,原告問「送貨時間所使用公司車輛,如發生意外擦撞時,是如何處理。」,陳尚新回覆「安全第一,公司不希望任何事故發生。目前租賃車、公司車保全險,但發生狀況公司和個人各半。」,被告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確係陳尚新與原告之對話,是可認被告業已就原告送貨期間所發生之事故賠償,承諾與原告各負擔一半費用。又依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7,800 元(不含營業稅),並記載各項修復明細及金額,修復工作天數為4 日,則再加計營業稅及朱翔麟4 日之營業損失後,原告賠償朱翔麟2 萬元,尚難認不合理。被告辯稱估價單未經公正第3 方證明其損害金額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及舉證以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與朱翔麟和解金額應取得發票云云,然此屬被告內部會計處理事項,被告並未證明與原告間有此部分約定,尚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賠償費用即1 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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