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謀亭
- 訴訟代理人
- 陳祺章
- 被告
- 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述傑移轉至被告名下。另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光纖網路227-Y183218換租,由廖述傑移轉至被告名下。嗣被告積欠上開0000000000門號105 年3 月份、同年7 月至9 月份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 元未繳,業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終止契約。另被告積欠上開227-Y183218 光纖網路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之電信費用5,957 元未繳,亦業經原告於106年2 月22日終止契約。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金額合計為6,959 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兩造間電信業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異議狀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之光纖網路電信設備裝機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早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至現場履勘,已遭斷水斷電,故被告已未使用原告之電信設備,且所有電信費用亦已結清,並無積欠電信費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欠費清單明細、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66頁),勘信為真實。又依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申請終止租用本業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5 日前向原申請單位提出終止申請。被告雖辯稱其所租用光纖網路電信設備裝機址於105 年10月間遭查封,被告已未再使用上開電信設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裝機址遭查封後,其已向原告申請終止租用光纖網路設備,則兩造間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迄至原告於106 年2月22日終止前,既有效存在,被告仍即負有按月繳交電信費之義務,另原告雖稱已結清所有電信費用,然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業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