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94號原 告 劉禹劭 被 告 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手機遊戲之企業經營者,提供「天堂2 :革命」手機遊戲平台(下稱系爭遊戲)供消費者下載使用。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加入系爭遊戲,角色名稱協恆事務所、所屬伺服器古魯丁-美神、職業為長老、種族為精靈、血盟屬王者風範(下稱系爭角色),並分別於106 年8 月11、21日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300 元,悉心培養系爭角色之能力,使其戰鬥力達到約800,000 ,為系爭遊戲中高階玩家。詎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至30分許,在系爭遊戲菁英副本之象牙塔3 樓進行遊戲時,系爭角色竟遭角色名稱為「幻影」之玩家(下稱系爭玩家)以外掛加速器之方式殺害,原告旋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應此事,惟僅獲系統訊息搪塞。嗣106 年10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系爭角色再度於相同地點遭相同方式殺害。又系爭玩家使用之角色並無遠程攻擊之技能,惟其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竟能不斷從螢幕外減少系爭角色之血量,進而殺害系爭角色,足見其確有使用外掛加速器。被告使玩家於系爭遊戲消費,卻又放任不法加速外掛程式橫行,經原告反應後,仍不處理,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角色、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角色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50,000元賠償損害,並給付以損害額1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之著作權及發行權均為韓國Netmarble Games Corp. (下稱發行商)所有,伺服器亦架設於韓國,被告僅係受其委託提供臺灣地區之行銷及客戶服務,非系爭遊戲之交易相對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為無理由。又被告接獲原告反應系爭玩家可能使用外掛程式後,已立即回覆將持續偵測與查緝,並請原告提供相關資訊,惟未獲提供。再者,被告將側錄影片及後台資訊送請系爭遊戲開發商Netmarble Neo Inc.(下稱開發商)及發行商研判後,其等均認系爭玩家表現之攻擊效果68,000係在正常傷害值範圍內,不自然之移動路線則是因網路狀況及位置同步化之影響造成的暫時性現象。又依原告提出之光碟研判,系爭玩家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出現時,原告使用之3G網路訊號僅有1 至2 格,於此網路環境進行遊戲,會提高畫面延遲之機率,無法即時同步,且系爭玩家當時係使用「技能:腥血之雨」殺害系爭角色,中招後,縱使系爭玩家離開畫面,仍能造成持續扣血之情況。是於無證據顯示系爭玩家有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下,發行商自無法對其作出停權或終止帳號等處置。另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遊戲之經營者,卻任由系爭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角色、權益嚴重受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其僅係受發行商委託,於臺灣地區行銷系爭遊戲及提供客戶服務者,非原告就系爭遊戲之交易相對人云云。惟查,被告之FB粉絲團及官網均載明系爭遊戲為旗下產品,有上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詳原證6 、7 );其實際上亦有從事行銷系爭遊戲、為系爭遊戲提供客戶服務等業務,是被告縱非系爭遊戲之著作權或發行權人,兩造仍因原告下載被告行銷之系爭遊戲,暨被告受理原告對系爭玩家疑似使用外掛程式之檢舉,而成立契約關係,故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觀諸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後段等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角色遭系爭玩家使用外掛程式殺害,經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應,卻僅獲系統訊息回覆,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角色、權益嚴重受損等情,經被告以開發商、發行商研判相關資料後,均認系爭玩家表現之攻擊效果係在正常傷害值範圍內,不自然之移動路線則是因網路狀況及位置同步化之影響造成的暫時性現象,故無證據顯示系爭玩家有使用外掛程式等語為辯。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開發商、發行商回覆文(詳被證4 )之真正,惟原告所提系爭遊戲玩家間之對話紀錄(詳原證3 ),僅係玩家間對於系爭玩家有否使用外掛程式之臆測;原告提出之遊戲畫面光碟(詳原證3 、8 ),則顯示原告及角色名稱「人在江湖飄」之玩家均係使用傳輸速度較慢之3G行動網路進行遊戲,使用手機之訊號格則分別於1 至2 格間、2 至3 格間浮動,非持續穩定,畫面常有遲延、不穩定之狀況,系爭角色遭系爭玩家殺害前,訊號不穩定之情況更為明顯,堪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故系爭玩家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有使用外掛程式乙情,容有疑問。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任由系爭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係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角色之損害等節,並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條件類似之角色拍賣頁面(詳原證10)為佐。然系爭遊戲屬於戰鬥類型,角色於打鬥中死亡,係屬常態,角色死亡後,亦有多種復活方式,此觀原告所提系爭角色死亡通知畫面顯示有「立刻復活」、「傳點復活」、「向血盟成員請求援助」等選項自明(詳原證5 ),後2 種復活方式,復無須任何對價,難認原告確因系爭角色遭系爭玩家殺害,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角色之損害。原告就其是否受有其他損害,又未提出任何主張或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時系爭角色之市場交易價值,賠償損害50,000元,及以損害額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