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 原告
- 香港商國際水晶高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娜
- 訴訟代理人
- 賈永屏
- 被告
-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6,219元、票號N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不獲付款,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無結果。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106年12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前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