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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原告
香港商國際水晶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訴訟代理人
賈永屏
被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6,219元、票號N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不獲付款,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無結果。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106年12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前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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