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56號
- 原告
- 玄豐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昕蕊
- 被告
-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07年2月6日提示未獲被告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51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按票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佐證,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僅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拒絕給付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1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1 │JH0000000 │2萬7,510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