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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群揚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07號原   告 群揚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陽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經於調解期日5日前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起,多次向原告訂 購防水布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163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分別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催告亦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5份、統 一發票存根聯7張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 前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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