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益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誠 被 告 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 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