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96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鏡威
- 被告
- 李健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健欣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168-M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裕勝所有並駕駛車牌ANN-07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2,285元(零件費用3萬8,545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3,600元、塗裝工資1萬14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林裕勝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的是幹道,系爭車輛在巷道,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系爭車輛未禮讓而過失肇事,伊並無過失;且林裕勝從未通知伊先行維修,即逕行交予原告維修,對伊不公;再者,系爭車輛只有若干刮痕,輪胎亦未損壞,維修費用顯然過高,且維修項目如車輛左後葉切焊、左後鋁圈及左後內擋板更換、左後懸吊換避震器及羊角更新、左後葉玻璃的拆裝、四輪定位、左後輪胎更換、玻璃PU膠費用左後避震器,羊角,軸承、哈夫、湯匙等項目支出,亦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車輛,由原告交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濱江服務廠維修,於維修完畢後,原告支付北達公司6萬2,285元作為保險賠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4、9、10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業據現場處理員警於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駕駛營業小客車168-M2沿新生北路3段北往南右前車頭碰撞B車駕自小客ANN-0713沿新生北路3段北往南直行被A車撞到左後車尾而肇事」,且有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自後方撞擊肇事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乙情,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巷道,應禮讓伊先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寬度為4.8公尺、肇事車輛為4.1公尺,且路邊無明顯標識可區分何路道為主幹道,被告單方自稱其行駛於主幹道,已屬有疑,況被告當時尚表示願意負責賠償,業經記載於事故調查表內,益見被告明知其有過失,是項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6萬2,285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8,545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3,600元、塗裝1萬140元,有估價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因此,修理材料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即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額扣除始屬合理賠償額。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5月5日約11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88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45÷(5+1)=6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545-6424)×0.2×11/12=5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2,656元(38545-5889=32656),原告主張被告賠償5萬6,39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2656+鈑金工資13600+塗裝10140=56396),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必要費用請求,即為無據。被告雖以原告未先告知即先行維修,對己不公云云為辯,惟交通損害賠償之被害人依法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維修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已如上述,是項抗辯,非屬正當。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僅輕微受損,請求金額過高,若干項目如車輛左後葉切焊、左後鋁圈及左後內擋板更換、左後懸吊換避震器及羊角更新、左後葉玻璃的拆裝、四輪定位、左後輪胎更換、玻璃PU膠費用左後避震器,羊角,軸承、哈夫、湯匙等項目支出,亦顯無必要云云,惟查:證人即北達公司維修人員謝文豪證稱:系爭車輛因受撞部位在車輛左後方,後保桿,左後鋁圈、懸吊、左後避震器、羊角軸承、哈夫、左後葉子板均受損。左後葉受損部分係以切焊方式維修;左後鋁圈因變形,有更換必要;左後內擋板有一腳架斷掉,須更換;左後懸吊換避震器、羊角、左後葉玻璃因須維修塗裝烤漆,故須拆裝;又只要車輛懸吊有更換,就必須做四輪定位;左後輪胎因破掉,亦有更換必要;玻璃PU膠支出部分,算是物料,因為本件有拆除左後窗,所以需要PU膠;車身PU膠支出部分,因為鈑金施工完畢後,需要該PU膠料以作防鏽處理;再此次事故造成避震器及羊角變形,如羊角,軸承、哈夫、湯匙(避震器的彈簧座)均須更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僅以單方目視方式,感覺系爭車輛受撞部位外表未明顯受損,即謂損害輕微云云,要不可取。
(三)原告已依約賠償林裕勝,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裕勝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1,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