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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盧咏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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