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號
- 原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康志福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襄
- 被告
- 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盧咏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