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顏錦義、林尚能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4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小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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