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曾寶玉(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良(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青(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倩汝(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被 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寶玉、李冠良、李宜青、李倩汝為被告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應文於起訴後,在民國107年5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李應文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曾寶玉及子女李冠良、李宜青、李倩汝4人(另三女李維珊 已出養,無繼承權),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 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6003852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存卷為憑。爰依職權裁定命該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玉雙